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经2015年8月14日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城厢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2日
莆田市城厢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福建省物价局 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商〔2015〕36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莆市财建〔2013〕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区域为华亭镇、灵川镇、东海镇、常太镇、华林经济开发区。
第二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含自备水源取水,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在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仍按《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莆田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2005〕商551号),按0.8元/吨的标准进行征收。
若有新的政策出台,污水处理费收费相关问题从其规定并相应调整标准。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加强自备水源的企事业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的企事业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五条 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计征。
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莆田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2005〕商551号)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生产企业等),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以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 华亭镇人民政府、灵川镇人民政府、东海镇人民政府、常太镇人民政府、华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征收工作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收。其中公共供水用户,由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其所在地自来水公司负责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企事业用水户,由自备水源审批单位即区水政监察部门负责代征。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华林经济开发区的财政(务)部门负责征收过程监督、票据领用、核销,资金上缴区财政。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莆田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2005〕商551号)规定,代征手续费按污水处理费的1%计取,代征手续费由区财政返还受委托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供水企业)。
第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城镇排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供水企业和区水务局应积极配合城镇排水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缴纳排污费。工业企业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后不再缴纳环保排污费。居民和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各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擅自截留、侵占、挪用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受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由区住建局会同区财政局、区物价局等相关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闽公网安备 350302020002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