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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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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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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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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XK-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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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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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2000年7月8日公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02年10月15日公布)第八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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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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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数量不限;直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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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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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种子经营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事林木种子批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从事林木种子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10平方米以上;(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如喷雾器、修剪刀、钢卷尺、遮荫棚、游标卡尺等;(四)从事林木种子批发或在全省范围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它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 贮藏、保管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等,如种子库、种子精选机、包装机;(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干燥箱、天平、取样器、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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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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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种子经营应提交材料:
(一)申请人承诺书;(二)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学名、拉丁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三)经营场所的照片及使用证明;(四)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五)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材料。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审核和核发机关各存档一份。用A4复印纸打印或复印,照片粘贴在A4复印纸上,依序装订成册。复印件应加盖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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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许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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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审核→现场查验→审批→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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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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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齐全,7个工作日(不含现场踏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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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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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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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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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
3、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许可机关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补偿;5、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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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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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城厢区林业局窗口(联系电话:0594-2670181);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周一至周五下午15:00-18:00(夏季)、14:30-17:30(冬季); 监督机构:农口纪检组(联系电话:0594-2686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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